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蔡豪村
廖來旺廖燕玉陳建新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豪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廖來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廖燕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建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即聲請人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陳建新等4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繳納裁判費上訴第二審,惟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即聲請人蔡豪村、廖來旺、廖燕玉、陳建新原應各徵收新臺幣(下同)8,650元、8,650元、9,560元、9,430元,暫免徵收2/3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核定各應繳裁判費1/3為2,883元、2,883元、3,187元、3,143元,均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31至137),其餘裁判費2/3為5,767元、5,767元、6,373元、6,287元(計算式:應繳裁判費總額-已繳裁判費金額),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各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各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蔡豪村5,767元、廖來旺5,767元、廖燕玉6,373元、陳建新6,287元,均應由被告等4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