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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全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字第32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吳修桓債 務 人 廖基正即新美琪餐飲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借據、電腦帳、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院支付命令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