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字第8號債 權 人 吳宥蓉債 務 人 王永順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並補正釋明請求喪葬費用新臺幣100萬元、扶養費用200萬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其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考量社會實情及債權人與車禍被害人郭伯霖之母子關係,並參酌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請求屬釋明不足,惟另其中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依民法1117條規定,雖債權人為車禍被害人郭伯霖之母親,其受扶養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債權人全未釋明經濟狀況,只以書狀表明請求扶養費用200萬元,此部分屬全無釋明,不應准許。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