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債 權 人 洪美娟債 務 人 張銘哲
張蔡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地政勘查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290,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29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