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許裕昌間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倖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許裕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本文第1至3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債務人許裕昌死亡,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是否另有依法得繼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亦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114年度司繼字第3902號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相符。次查許倖瑄為債務人之女,且前因聲請人陳報民國114年8月27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尚未查有被繼承人許裕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致本院向許倖瑄寄送拍定通知、分配期日通知,並由許倖瑄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4年12月9日收受,現因許倖瑄已拋棄繼承,僅需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即完成本件執行程序,並係以遺產清償遺債之程序,對特別代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