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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呂威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碧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聯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需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2日、114年11月3日至不動產現場履勘,後因債務人自行僱工拆除,本院遂定於115年3月11日至不動產現場點交完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單據6紙,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之執行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訴訟費用13,405元、115年5月3日支出拆除工程費30,000元及115年3月31日支出鑑定界址複丈費4,500元,係聲請人自行花費,非屬本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於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4年9月2日複丈費 4,000元 114年11月3日複丈費 4,000元 115年3月11日複丈費 4,000元 114年7月10日警員差旅費 400元 114年9月2日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2,800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