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17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蘇雅玲債 務 人 蘇楊麗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及其他依法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僅係非訟事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執票為原則,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合法送達證明外,尚應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所提文件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致無從認定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在者,其聲請即屬不備要件;其情形得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0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然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票發票日92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裁定,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係為92年9月18日,非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嗣本院分別於115年1月12日、115年4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