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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8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124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董瑞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水河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宏國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黃宏國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水河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黃宏國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12年3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黃宏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