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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6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6840號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債 務 人 陳淑珍債 務 人 楊豐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楊豐全於昇銳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等部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債務人現勞保投保資料為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不適用就業保險),是債權人主張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昇銳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無從執行。又,債權人所主張執行債務人陳淑珍、楊豐全於第三人之其他執行標的,該第三人所在地皆位於台中市、屏東縣、高雄市,皆非屬本院應管轄。則得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執行行為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