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7768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曾星澄債 務 人 曾文育(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文育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債務人曾星澄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星澄於國防部主計局之薪資等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郵局、在監在押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債務人曾星澄部分其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則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曾文育部分,其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曾文育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