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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7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7769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李春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宥升等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宥升、王明彥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王宥升、王明彥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春美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宥升、王明彥分別已於115年2月19日、110年3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王宥升、王明彥之強制執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務人李春美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美之強制執行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