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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8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8558號債 權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債 務 人 陳繇彞

蘇素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蘇素貞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受託保管證券信託投資基金,並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繇彞之勞保、人身保險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保險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前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新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考量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外之第三人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本件宜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