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28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陳品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屬已指明應執行標的物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左營區,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