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872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黃孝賢
王正江上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孝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聲請對債務人王正江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孝賢於114年11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黃孝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準此,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黃孝賢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就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王正江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王正江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鄉○○村○○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