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0987號債 權 人 涂慕潔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麗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玲執行,未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8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前項通知向債權人陳報之郵政信箱送達,於115年10月14日由租箱人領取,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應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