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261號債 權 人 富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債 務 人 侯柏亘即侯佩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勞保及債務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號資料等,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該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