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67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泓佑、昊翊工程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昊翊工程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故由獨資商號為本票發票行為並於發票人欄為簽名、蓋章者,實際上係由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又合夥與獨資不同,縱使獨資商號變更組織為合夥,其名稱、營業內容相同,然其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既分屬不同主體,自難認其具有同一性,除非改制為合夥時,另有就獨資商號債務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外,否則,原則上亦不生權利義務承繼問題。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提出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號民事裁
定,聲請執行債務人賴泓佑之財產及昊翊工程行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永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陞營造有限公司、百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款債權。而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記載為「相對人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依該裁定之記載,昊翊工程行形式上雖係由賴泓佑所獨資,惟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昊翊工程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負責人雖仍為賴泓佑,但有他合夥人,此有嘉義市政府函文檢送之歷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則昊翊工程行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為合夥事業,其並非由賴泓佑所獨資,其權利義務主體已有所變動,不得因行政主管機關以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逕行認定權利義務互相承受,是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法務部99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函意旨參照)。
㈡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組織變更前後有債權
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足徵現以合夥組織經營之昊翊工程行並未概括承受以債務人賴泓佑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故形式上,昊翊工程行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且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由昊翊工程所繼受。是債權人如欲執行昊翊工程行之財產,需另提出對其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就債務人昊翊工程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