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67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賴泓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賴泓佑對於第三人昊翊工程行之合夥股份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其集保股票、郵局開戶、保險契約資料及聲請執行債務人昊翊工程行之財產等。惟其中債權人以昊翊工程行為債務人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另予駁回在案,其餘就聲請執行債務人賴泓佑之財產部分,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賴泓佑於第三人處之債權,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並無不明。又第三人昊翊工程行商業登記係設於嘉義市,且債務人賴泓佑之住所亦在嘉義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