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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23號債 權 人 鍾碧珠債 務 人 陳寵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本店別館之薪資等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保險、郵局、勞保及股票等資料,於查詢有效果時併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