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秀娟相 對 人 蔡燦煌
蔡雪梨蔡采岑蔡翠媚
蔡玲玉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眞
蔡孟秀
傅俊介傅信豪傅信榮傅怡華
傅怡嘉上列聲請人蔡秀娟與相對人蔡燦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秀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燦煌、蔡翠媚、蔡雪梨、蔡玲玉、蔡采岑、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眞、蔡孟秀、傅俊介、傅怡嘉、傅信豪、傅怡華、傅信榮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蔡秀娟與相對人蔡燦煌、蔡翠媚、蔡雪梨、蔡玲
玉、蔡采岑、蔡鎮州、蔡奇勳、蔡孟眞、蔡孟秀、傅俊介、傅怡嘉、傅信豪、傅怡華、傅信榮(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惟聲請人、相對人傅信豪、蔡采岑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載遺產請求分割,觀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39,493元,且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是本件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按聲請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7,437元【計算式:7,739,493元×應繼分比例1/8=967,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0,570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57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判決之諭知,第一審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於相對人傅信豪、蔡采岑對原判決不服所繳納之第二審上
訴費用15,855元與分別支出之鑑定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編號 聲請人/相對人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1 聲請人 蔡秀娟 8分之1 1,321元 2 相對人 蔡翠媚 8分之1 1,321元 3 相對人 蔡燦煌 8分之1 1,321元 4 相對人 蔡雪梨 8分之1 1,321元 5 相對人 蔡玲玉 8分之1 1,321元 6 相對人 蔡采岑 8分之1 1,321元 7 相對人 蔡奇勳 32分之1 331元 8 相對人 蔡鎮州 32分之1 331元 9 相對人 蔡孟眞 32分之1 331元 10 相對人 蔡孟秀 32分之1 331元 11 相對人 傅俊介 40分之1 264元 12 相對人 傅信豪 40分之1 264元 13 相對人 傅信榮 40分之1 264元 14 相對人 傅怡嘉 40分之1 264元 15 相對人 傅怡華 40分之1 26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