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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相 對 人 高𤆬治監 護 人 黃佑任上列聲請人黃佑任為相對人高𤆬治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𤆬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黃佑任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5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高𤆬治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高𤆬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