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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代 理 人 吳榮堂相 對 人 張鈞翔法定代理人 張乙勝

吳憶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乙郎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乙郎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詎自11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16,5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確認書、匯款明細、繳息記錄期數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3月2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古坑鄉 永光 942 106.31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12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245 永光段942地號 雲林縣○○鄉○○路0巷0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44.65 二層58.75 三層25.00 騎樓14.10 142.50 陽台 7.52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