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張哲誠相 對 人 張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詠昌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5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又於103年7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詠昌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詠昌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9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炎煌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借款額度2,50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5月11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麥寮鄉 拱範 634 94.66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9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11 拱範段634地號 雲林縣○○鄉○○路○街巷0○0號 3層RC構架造,住商用 一層61.68 二層80.88 三層80.88 騎樓14.40 電梯樓梯間6.41 244.25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