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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忠煇代 理 人 徐舜卿相 對 人 林書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2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詎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即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2月4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牛埔 581-4 840.65 4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13 牛埔段581-4地號 雲林縣○○市○○路00○0號 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78.22 二層91.88 騎樓12.08 電梯樓梯間6.36 188.54 2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