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郝振英相 對 人 郝振英關 係 人 陳永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末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於管理、處分時,均應依信託本旨為之,而與受託人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自有財產之情形迥然有別。此觀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於抵押權人兼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下,如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其以受託人身分另列為相對人,此時聲請人與相對人實質雖為同一人,仍應認此聲請已具備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而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温良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陳永吉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温良於114年1月21日邀同債務人陳永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又第三人陳温良、債務人陳永吉於114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然債務人自11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而第三人陳温良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尚欠聲請人1,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事項、借款契約書、資金用途切結書、本票、支票、借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7月6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函通知債務人陳永吉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7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麻園 1725-1 399.00 2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