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曜關 係 人 曾嘉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嘉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3年3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曾嘉宏於11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721,760元,於112年4月8日借用931,680元,詎關係人曾嘉宏於113年7月9日將前開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已然違反前揭契約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合計為1,296,315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7月14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78號函通知相對人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關係人曾嘉宏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關係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口湖鄉 金湖 904 60.02 21分之2 002 雲林縣 口湖鄉 金湖 905 68.66 全部 003 雲林縣 口湖鄉 金湖 906 34.52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61 金湖段905地號 雲林縣○○鄉○○路00號 1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 53.30 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