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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育憲相 對 人 李鴻錕相 對 人 李恊昌相 對 人 李佳豪相 對 人 李文世相 對 人 李楊桂美相 對 人 李祥華代 理 人 李祥輝相 對 人 李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

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無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金額共計為18,871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二,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721元 測量費 4,150元 共計 18,871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支出18,871元乘以各當事人負擔比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即應給付聲請人李育憲之金額 1 相對人李鴻錕 114分之24 3,973元 2 聲請人李育憲 114分之25 4,138元(本人) 3 相對人李祥華 228分之25 2,069元 4 相對人李祥輝 228分之25 2,069元 5 相對人李文世 171分之10 1,104元 6 相對人李楊桂美 171分之10 1,104元 7 相對人李恊昌 342分之40 2,207元 8 相對人李佳豪 342分之40 2,20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