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張淑儀相 對 人 彭憲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號假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因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執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兩造本案訴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10號成立調解,且聲請人又已聲請撤回本案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審核無誤,又查無兩造間有何民事訴訟事件存在,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