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周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萬分之174,未經確定其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周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確定。惟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所欲請求確定者,係聲請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金額、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金額,是依前揭說明,既然聲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應予駁回。另本院114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3分之1),是此3分之2部分依前揭判決諭知,雙方均須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惟此係本院於他日另依職權分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本院繳納之範圍,又相對人如若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將另行分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確認雙方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