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雅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英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60,000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前遵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260,000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勝訴在案,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雙方第一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據以假執行之判決為給付新臺幣80萬元,而上訴第二審後廢棄變更為給付50萬元,此有依職權查調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在卷,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全部勝訴在案,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釋明文件,聲請人只向本院陳報雙方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繳費或追加執行情形,惟迄未補正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