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邱清泰相 對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相 對 人 張寶松相 對 人 陳鐵道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114年度司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供擔保之彰化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