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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朱育霆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准許在案,又經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78號假扣押執行,此有依職權調取本院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誤,該假扣押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第909號,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