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廖春福(即廖鑾之繼承人即廖春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寄發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戶籍址設置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西螺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