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翁昌億相 對 人 翁若婷相 對 人 陳鶯媛相 對 人 黃妙齡相 對 人 翁蔓嘉相 對 人 翁景浩相 對 人 翁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64號審理,並移付調解以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外),由兩造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3,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核定為17,038元,嗣經相對人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核定為25,557元,嗣相對人即上訴人減縮為595,920元(即僅請求莿桐鄉大埔尾段5211地號土地分割,同段5213地號撤回上訴),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緘縮後應為9,437元{計算式:25,557*(595,920/1,613,820)=9,437},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6,120元(計算式:25,557-9,437=16,120)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依上開說明,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且因第二審調解成立,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9,437元之2/3即6,291元,此部分亦不列入,可列入者僅3,146元(計算式:9,437-6,291=3,146)。故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妙齡所支出之裁判費及必要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除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郵資依前揭說明應予剔除外,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並依調解成立內容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翁昌億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含調解費) 17,038元 112.6.6及112.9.27繳納 地政規費 4,670元 112.6.16繳納 戶政規費 45元 112.6.17繳納 地政規費 10,000元 112.7.7繳納 寄送郵資 180元 剔除 寄送郵資 72元 剔除 寄送郵資 72元 剔除 地政規費 2,900元 112.11.15繳納 估價費(第一審) 45,000元 113.1.3繳納 寄送郵資 56元 剔除 地政規費 80元 113.3.15繳納 估價費(第二審) 47,000元 114.9.4繳納 共列計 126,733元附表二(相對人黃妙齡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上訴費 25,557元 113.5.28繳納,應列入3,146元如理由三 地政規費(第一審) 3,900元 112.11.3繳納 地政規費(第二審) 4,000元 114.2.19繳納 共列計 11,046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金額即應給付 聲請人翁昌億之金額 負擔金額即應給付 相對人黃妙齡之金額 備 註 01 翁昌億 3/20 19,010元 1,657元 02 翁若婷 1/20 6,337元 552元 03 陳鶯媛 1/20 6,337元 552元 04 黃妙齡 3/16 23,762元 2,071元 05 翁俊銘 3/16 23,762元 2,071元 06 翁蔓嘉 3/16 23,762元 2,071元 07 翁景浩 3/16 23,762元 2,071元 說明: ㈠聲請人翁昌億已支出之費用126,733元,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26,733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相對人黃妙齡已支出之費用11,046元,各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黃妙齡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1,046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㈢聲請人翁昌億及相對人黃妙齡應抵銷計算,經計算後相對人黃妙齡應給付聲請人翁昌億之金額為22,105元(計算式:23,762元-1,657元=22,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