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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聲 請 人即 吳映璇聲明異議人 樓之3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支付命令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以異議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異議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是於異議狀到達法院時始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經查,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址)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7樓之3,經本院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堪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惟聲請人卻遲至114年1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況聲請人並未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辯「聲請人於113年(114年之誤寫,下同)11月4日收到貴院所發支付命令,依法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聲請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已於113年11月22日以掛號方式將支付命令異議書投入郵筒寄出,足證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已完成異議之寄送,惟因郵務作業及運送時間因素,致該異議書未能於異議期間內送達法院,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到貴院通知異議逾期,始知異議未於期限送達,爰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異議,程序尚符合法律規定。」。惟查,聲請人依前揭抗辯事由表明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而係郵務作業及運送時間因素,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自承於114年11月4日收到支付命令,原可隨時不具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於異議期間之114年11月19日繕打異議狀,復於114年11月22日始寄出異議狀,此時異議期間即將屆期,期間之訴訟行為均可自行支配,此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相符合,應可避免遲誤期間,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第164、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惟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人所述回復原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