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林承遠即債 務 人相 對 人 吳衣喬即債 權 人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支付命令異議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1
6、518、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7號支付命令,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址)雖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但實際上與家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為相對人所知悉之地址,相對人卻未向法院陳報,逕以「戶籍地址」為送達陳報地,可見本件支付命令雖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並已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移轉命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惟查,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警員前往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雲林戶籍地)調查並現場拍攝照片,在村長辦公處警員查訪紀錄表顯示,「平時該址無人居住,但林承遠的父親林識當有空都會回來,偶爾林承達也會回來」「平時他們住在北部」,並有現場照片供參,再依聲請人提交之相關居住證據,聲請人雖確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臺北住所地)之事實,惟因均有回歸雲林戶籍地之行為,不定時並反覆歸返,則依前揭說明,尚非聲請人廢止其住所之意,又有警員現場照片顯示雲林戶籍地有人出入,並非久無人居住使用,亦非荒廢無法居住之所,足認聲請人並無離去其在雲林戶籍地之意。另聲請人提出家人承租臺北住所地之租屋契約書、家人之全戶戶籍設在臺北住所地之戶籍謄本、任職於台北市之在職證明書、證明在台北市工作領薪之華南銀行存摺查詢明細、就醫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臺北國稅局通知等文件,但該文件均屬3年內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在臺北市工作並租賃房屋等事實,但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變更以臺北住所地為久住之住所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廢止並離去雲林縣戶籍地之事實,況若以聲請人家人戶籍均從雲林戶籍地遷出設在臺北住所地觀之,唯獨聲請人並未將戶籍從雲林戶籍地遷出至臺北住所地,聲請人又不定時並反覆歸返雲林戶籍地,更見聲請人並無廢止雲林戶籍地之意思。是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57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經本院對雲林戶籍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並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堪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於115年4月8日確定,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5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表明本件係因屋內設計而起,有無債務存在爭執,惟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聲請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以保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有說明(115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信115司執明字第50982號函文),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