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李麗蘭相 對 人 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司全字第6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5年度司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莊玉如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莊玉如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5 年度司全字第64號保全程序執行(115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原告莊玉如以同一事由,已另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訴(115年度訴字第481號)請求被告李麗蘭返還所受利益新臺幣151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索引卡查詢當事人起訴資料查詢表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莊玉如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