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沈姿嫻相 對 人 沈新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撤回及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撤回及和解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9,950元,嗣經聲請人撤回被告沈新溪之部分233,842元及沈錦松之部分233,842元,並與被告沈哲鴻之部分46,767元及利息成立和解,則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請求關於被告沈新溪沈、錦松沈、哲鴻應部分之訴訟費用,因部分已由聲請人聲請退還,未退還之部分應自行負擔,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09元【計算式:9,950*233,842/748,293=3,109,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