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俊龍相 對 人 許家滉即建邦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捌佰捌拾陸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著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先行繳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6元,雖前已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依前揭規定,雙方同意調解並進行調解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進行調解,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11,266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是請求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依規定聲請人所必須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其雖已自行繳納1886元,多出之886元屬於溢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原審聲請退還,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復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聲請人應負擔886元,則其餘1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00元-886元=11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