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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高魁志相 對 人 王春益相 對 人 王俊堯相 對 人 王士杰相 對 人 王俊舜相 對 人 劉育齊相 對 人 王士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口湖段000-00、000-00、000地號、水尿港段00地號共六筆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8,995元,應徵裁判費14,365元,嗣聲請人僅就其中口湖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請求分割,其餘均撤回,則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1,300元【計算式:(660平方公尺+550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再乘以聲請人應有部分1/5=351,300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依據上開說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0,505元(計算式:14,365元-3,86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3,860元再加計地政規費300元共4,160元,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當事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

總金額4,160元(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費用即應賠償聲請人高魁志之金額 1 王春益 1/5 832元 2 王俊堯 1/10 416元 3 王俊舜 1/10 416元 4 劉育齊 1/5 832元 5 王士杰 1/10 416元 6 王士豪 1/10 416元 7 高魁志 1/5 832元(聲請人本人) 註: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4,160元乘以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