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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周義朗相 對 人 林志隆相 對 人 林宗賢相 對 人 林坪輝相 對 人 林宛誼相 對 人 林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

374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項目1、土地謄

本費用40元部分,因屬訴訟前當事人自行調取供參之謄本,無關訴訟之指揮,不得列入分配,其餘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2,470元【計算式:2,410元+60元=2,47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周義朗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土地謄本費用 40元 114.08.29預納 剔除 2、裁判費 2,410元 114.12.15預納 3、地政規費 60元 114.10.09預納 共列計 2,470元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周義朗之金額(新臺幣) 1 周義朗 15分之4 659元(本人) 2 林志隆 10分之1 247元 3 林宗賢 10分之1 247元 4 林坪輝 15分之2 329元 5 林宛誼 15分之2 329元 6 林聖凱 15分之4 659元 註: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計算式係2470元乘以各當事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