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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為相 對 人 張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0,9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張淑卿、被告張為)

,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判決上訴,嗣經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爰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為法院訴

訟指揮進行所必要,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二所載,亦為法院訴訟指揮之結果,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40,320元【計算式:75,000元+65,320元=140,320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如何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表一(聲請人張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鑑定費用(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75,000元 113.05.21繳納 共列計 75,000元附表二(相對人張淑卿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裁判費補繳 1,770元 550元 111.09.14繳納 114.11.25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27,000元 111.10.28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9,000元 112.07.18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9,000元 112.10.03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9,000元 113.11.22繳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 9,000元 114.04.02繳納 共列計 65,320元附表三(總支出140,320元,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費用 應賠償聲請人張為之金額 備 註 01 聲請人張為 1/10 14,032元 0元 02 相對人張淑卿 9/10 126,288元 60,968元 說明: 相對人張淑卿應賠償聲請人張為之金額是60,968元,其計算式為相對人張淑卿應負擔之金額126,288元減去其已支出之金額65,320元(計算式:126,288元-65,320元=60,96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