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生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相 對 人 乙生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乙生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乙生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生與被告即相對人乙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3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2元(計算式:8,130*9/100=732,四捨五入),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