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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黃愛玉相 對 人 傅陳秀相 對 人 洪欽煌相 對 人 洪欽村相 對 人 洪欽盛相 對 人 洪欽鏢相 對 人 洪欽滿相 對 人 李銃洲相 對 人 鄭清任相 對 人 蔡玲琴相 對 人 陳崑然相 對 人 吳綉妙相 對 人 李美珠相 對 人 吳金正相 對 人 李國洲相 對 人 李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

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無提出,本院爰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所載,均屬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是前揭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應列計之部分,金額共計為124,434元,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9,809元 113.7.12預納 地政規費 100元 113.8.8預納 戶政規費 225元 113.8.14預納 地政規費 4,150元 113.8.27預納 地政規費 8,000元 114.3.20預納 地政規費 5,150元 114.7.28預納 估價師估價費用 77,000元 114.11.27預納 共列計 124,434元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即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傅陳秀 172260分之1608 1,162元 2 洪欽煌 86130分之38 55元 3 洪欽村 86130分之38 55元 4 洪欽盛 86130分之38 55元 5 洪欽鏢 86130分之38 55元 6 洪欽滿 86130分之38 55元 7 陳黃愛玉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43,962元 8 李統洲 00000000分之0000000 10,603元 9 鄭清任 0000000分之436248 31,513元 10 蔡玲琴 00000000分之734071 3,535元 11 陳崑然 00000000分之734071 3,535元 12 吳綉妙 00000000分之734071 3,535元 13 李美珠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8,052元 14 吳金正 1914分之7 455元 15 李國洲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8,904元 16 李國興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8,904元 說明: ㈠各當事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其計算式為124,434元乘以各當事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