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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鄭念樺相 對 人 李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念樺與相對人即原告李祐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部分(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駁回部分(40萬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書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即原告支出,因未經陳明列計,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之部分即上訴裁判費12,000元部分核算,且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仍得於事後提出單據,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廢棄部分即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占上訴利益60萬元之1/3),其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其中1/3即4,000元(計算式:12,000*20/60=4,000),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