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馮羿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嬌負擔,聲請人欲寄發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即被告)主動履行給付訴訟費用之債務,惟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已窮盡一切方法,均無法查知其於該國之住所地址為何,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事件中,依卷內(原卷第35頁至3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之相對人入出境申請書顯示,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地址為「湖南省寧遠縣柏家坪鎮柏家坪醫院」,復經本院100年度家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又有相對人於裁定正本送達時在該地址由本人簽名親收,足見相對人在大陸之住居所尚非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地址為送達,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