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孫鼎裕相 對 人 陳重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此處之法院應是指命供擔保的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准供擔保准予假處分,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雙方已成立調解,應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主張,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依臺南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於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南高分院為之,因此,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