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潘曾嬌相 對 人 李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潘曾嬌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建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訴狀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之利息,經核定裁判費24,900元,聲請人已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於訴訟進行中繳納證人旅費1,156元,合計26,056元(計算式:24,900元+1,156元=26,056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