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閎名相 對 人 蔡宏昌相 對 人 蔡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蔡閎名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宏昌、蔡耿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遷讓房屋,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3,500元,應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由原告即聲請人先行支出,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另有其他費用如附件一所示,均已由原告即聲請人先行支出,均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聲請人繳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113.04.10繳納 地政規費 4,300元 113.10.16繳納 地政規費 3,500元 114.02.13繳納 證人日旅費 4,596元 114.06.06繳納 共列計 13,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