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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翁三郎相 對 人 張金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設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並蓋有「招領逾期」之戳印,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現行方不明,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復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訪查張金森現是否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該分局於115年3月13日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3173號函復「經多次前往訪查未遇,且門窗緊閉均無人回應」,再參酌郵件信封上有114.11.24、114.11.25、114.12.15、114.12.16等4次未回應而遭退回,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7